(2017)沪0118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恒胜与陆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恒胜,陆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239号原告:杜恒胜,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骥,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恒胜与被告陆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恒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恒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即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5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初开始在青浦区青松路406弄经营烧烤,被告经朋友介绍时常至烧烤店用餐。2015年10月初,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10月5日,原告出借被告20万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前述借款。被告陆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借款的合意,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款项。其次,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即便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恒胜人民币20万元。借款理由:本人因生意需要。借款期限:2015年10月5日,还款日期2016.2.1。还款逾期:本人将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无条件承担:在超出借款期限3天内。借款本金、诉讼、律师代理、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天算)”。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款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通知原、被告本人来院当面对质,陈述系争借款经过。原告称:被告经常至原告经营的夜宵店就餐,双方相识成为朋友。2015年6、7月份,被告说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当时店里有营业款,便给了被告4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因买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当场拿不出那么多钱,便告知原告要等钱凑齐。于是原告去银行取钱并攒上营业款,凑满20万元后叫被告来拿,并当场让被告签署了借条。被告称:2015年7月左右,被告介绍叫管峰峰的朋友向原告借钱,在原告的夜宵店原告拿了4万元现金给管峰峰,原告与管峰峰约定两周后还钱,当场未出具借条。但管峰峰未按期还款,经原、被告催讨也未果。同年10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协助催讨借款,当时原告担心连被告也找不到,便让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当时原告承诺,如果管峰峰还钱,便将借条还给被告。之后被告曾去找过管峰峰还钱,但没有效果。目前管峰峰有无归还借款以及是否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不清楚。2015年9月左右,被告朋友周健需要借钱,被告将其带至原告夜宵店,当时原告仅有7万元现金,便当场给了周健,并约定1个月左右还钱。一周后,被告与周健一同至原告处,周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个月后周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周健借钱后的几天,外号“大眼”的朋友也要借钱,被告将其带至原告夜宵店,“大眼”便与原告谈借款事宜。次日,“大眼”告诉被告说钱已拿到。两三天后,被告与“大眼”一同至原告处,“大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因周健和“大眼”均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催讨,并让被告出具了借条。据被告了解,“大眼”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原告通过自己及妻子的银行账户取出多笔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陈述:4万元借款发生在20万元借款之后,因借款距今已有较长一段时间,具体细节记不清。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不足以证实钱款已交付,原告就借款发生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说明原、被告之间根本未发生借款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是否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无异议,但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条》不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能反映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参与系争借款经过,并在钱款交付完成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对借款交付事实的确认。被告主张系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其出具借条系为了协助原告向实际借款人催讨借款;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并不认识被告所称的案外人,也未向案外人出借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借款形成经过,经审查,原告本人前后陈述的细节确有不完全一致之处,但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就借款交付形式、地点、出具借条等重要环节的表述并未存有明显矛盾,鉴于借款发生时间距今已有较长一段时间,不应因部分细节陈述瑕疵而否定借款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条未载明逾期还款所应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利率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恒胜借款24万元;二、被告陆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恒胜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陆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