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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蓬莱市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英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英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793号原告:蓬莱市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法定代表人:李传利,任公司经理。被告:张英军,男,46岁,汉族,农民,住。原告蓬莱市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英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蓬莱市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118830.00元,合计人民币2888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英军以做生意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期限1个月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自有的房屋做抵押,并于当日签订了当票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蓬莱市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