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斯美娟与郦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美娟,郦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088号原告:斯美娟,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郦晶,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斯美娟与被告郦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就开设在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翰墨香林502-26号咖啡厅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署《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合同标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一笔转让款40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现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被告郦晶未作答辩。原告斯美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退股协议书。被告郦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翰墨香林502-26号咖啡厅。2015年1月4日,经协商,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咖啡厅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8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付4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清,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有权收回其股份,已收款项不予退还;被告逾期未付转让费,需承担本合同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转让款5万元,剩余3万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遂成本讼。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其实质上是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故被告应当按照《退股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万元,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均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郦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晶应退还原告斯美娟合伙款项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郦晶应支付原告斯美娟违约金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斯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郦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文华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