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龚向红申请执行鲁卫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向红,鲁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包执字第96-1号申请执行人龚向红,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石桥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被执行人鲁卫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鲁卫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鲁卫平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欠款105507.93元、支付诉讼费1275元、承担执行费1501元,合计108283.93元。但被执行人鲁卫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鲁卫平自愿以合肥市包河花园C区49幢201室房屋作价210915.93元抵扣给申请执行人龚向红本案应付欠款106782.93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501元,余款102668支付给沈永财(另案鲁卫平应承担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鲁卫平所有的合肥市包河花园C区49幢201室房屋作价210915.93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龚向红抵偿被执行人鲁卫平欠款105507.93元,负担执行费1501元,余款102668元由龚向红支付给沈永财。合肥市包河花园C区49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龚向红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龚向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二年××月××日书记员 陈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