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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文才与金在龙、王乃春、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才,金在龙,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382号原告:黄文才,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和龙市光明街花圆社区***组。被告:金在龙,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白新委*组。委托代理人:赵基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哲,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文才与被告王乃春、金在龙、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文才、被告王乃春、金在龙、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水泥运输款7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给三被告供应水泥,在此期间一共给三被告供应并运输了1000吨水泥,约定每吨水泥运输费70元,但三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结算,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在龙辩称,金在龙与王乃春承包了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和龙经源水至古城里03标段道路工程,王乃春、金在龙在施工中以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赊购水泥,为了提货方便,货物运输委托书加盖了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当时而言,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或该项目部经理吕信国均没有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虽然货物运输委托书加盖了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但印章在收货人处委托人签名是王乃春。无论是客观实际和签名盖章情况,王乃春是货物运输委托书的委托人。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书,货物运输委托书第八条约定,货物托运后,托运人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委托时,有权向承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人,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人所需费用,第七条约定,本次运输运费每吨6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吨70元运费。合同第二条,货物运起地点和龙市西城镇,货物到达地点:夏天林场。该合同签订后,实际承包人王乃春、金在龙共支付购买水泥1664.20吨,已收到235吨,另有929.20吨水泥尚未收到,不知黄文才运至何处,销售给何人。按照合同约定,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人应按其价值的5%偿付给承运人违约金。按此条款,黄文才尚未将属于金在龙、王乃春购买的929.20吨水泥运至合同约定的到达地点夏天林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金在龙、王乃春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乃春辩称,水泥没有拉到我们项目部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运到指定指点,我没有收到水泥,因此我们不承担运费。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金在龙、王乃春签订的合同,合同是第三项目部签订的,与我方无关。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收据(1)、(2)、(3),被告金在龙、王乃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收据(4)-(12),被告金在龙、王乃春有异议,认为收据(4)-(12)不是金在龙、王乃春签收的,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运至收货地点夏天林场,被告金在龙、王乃春承包03标段的,签收的是02标段,因此对于证据:收据(4)-(12),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双方争议的10元卸车费,原告主张有口头协议,但没有举出证明同意支付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0元卸车费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给被告金在龙、王乃春运输水泥,在此期间一共给被告金在龙、王乃春运输了245吨水泥,运费为60元每吨。对于原告黄文才运输245吨水泥及运费为60元的事实,被告金在龙、王乃春予以承认。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春、金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运费合计人民币14700元;二、驳回对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卸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612.25元,被告王乃春、金在龙负担1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