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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阳某从湖南省隆回县来到安仁县伺机行窃。当日11时许,阳某在安仁县城关镇八一西路商品博览会零散摊位交易区发现被害人曹某正在逛街,遂趁曹某不注意,用手拉开曹某背后的蓝色双肩背包拉链,在将手伸进包内将200元现金抽出时被被害人发现。阳某见状遂将该200元现金放回曹某包内并迅速逃离,后被商品博览会的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盗窃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凡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罪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