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溪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贵阳花溪金昌利文件柜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新区行政办公大楼A208室。法定代表人:卓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塘边寨。法定代表人:孔祥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林,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厂合伙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法定代表人:任仁,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贵阳花溪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章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第三人:贵阳花溪金昌利文件柜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法定代表人:金本龙。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花溪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以下简称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原审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集团)、原审第三人贵阳花溪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丽城房开)、原审第三人贵阳花溪金昌利文件柜厂(以下简称金昌利文件柜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溪住建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受高速公路集团口头委托对涉案厂房、土地进行代管,高速公路集团出具给上诉人的《关于贵阳市花溪联合卫生纸厂遗留问题协助处理的函》(以下简称《协助处理的函》)可佐证高速公路集团将涉案厂房、土地交由上诉人代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厂房,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了高速公路集团出具给上诉人的《协助处理的函》,高速公路集团对该函内容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及高速公路集团并未提交将该函已经送达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函,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集团已经向上诉人发出该函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辩称,高速公路集团系涉案项目征地拆迁的出资人和权利人,上诉人只是涉案项目代征代拆的实施单位。上诉人未提交高速公路集团委托其代管被上诉人厂房的证据,高速公路集团也不认可其对被上诉人的厂房有代管权,其系无权占有被上诉人的厂房,故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厂房。被上诉人已将高速公路集团出具给上诉人的《协助处理的函》交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卓局长。高速公路集团述称,高速公路集团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高速公路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出资人和建设主体明确,上诉人只是按工作分解落实工作,涉案厂房权利归属应为高速公路集团,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厂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丽城房开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金昌利文件柜厂无陈述意见。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溪住建局将尚未拆除厂房及土地返还花溪联合卫生纸厂;2、花溪住建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高速公路集团履行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9年2月5日,花溪区国土局作出“花溪国用(1999)字第37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花溪区××村使用面积2597.50平方米的土地,建筑物占地面积1116.39平方米。2005年12月28日,贵州省交通厅(甲方,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与贵阳市人民政府(乙方,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签订《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协议书》,就贵阳绕城公路征地、拆迁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省交通厅提供公路地图(包括变更设计和施工临时用地资料)以及有关征地、拆迁设计资料和文件,按省政府批准的《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时、足额向贵阳市政府拨付征地、拆迁经费和工作经费。贵阳市政府负责做好贵阳绕城公路沿线的宣传工作,公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群众的解释工作和思想工作,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督促市属以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甲方征地有关费用拨付到位后,按时完成征地工作,移交的土地,做到文、图、表等档案资料与实地相符,既不重复征地、也不漏征土地。省交通厅根据进度及计划拨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已按原计划征收,后因设计变更而未使用的土地,应予造册汇总,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处理。该协议具体实施单位,即省交通厅委托高速公路集团,贵阳市政府委托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和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各区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二、2007年4月2日,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乙方)与花溪住建局(××贵阳市××区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因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地段进行项目建设,修建公路(即上述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修建范围内),花溪住建局将涉及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花溪区西北办事处董家堰村框架(建筑面积540.75㎡)、砖混(建筑面积1118.83㎡)、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26.912㎡)办公、厂房进行拆迁,由花溪住建局对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进行货币补偿2,062,556.57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313.71元、机械设备、构筑物补偿1,848,183.07元,合计4,011,053.35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上述协议,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于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8月23日领取了花溪住建局支付的拆迁补偿费4,011,053.35元,花溪住建局对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被征收房屋部分进行了拆除。2011年7月12日,花溪住建局诉孔祥生、孔祥林、贵阳金昌林文件柜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1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花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查:花溪住建局系花溪区主管拆迁建设的行政部门,2006年,由于国家建设需要,花溪住建局前身贵阳市××区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征收了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的所有厂房,但一直闲置未使用。2010年10月,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孔祥生、孔祥林将该厂房出租给金昌利文件柜厂使用,花溪住建局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金昌利文件柜厂与孔祥生、孔祥林于2010年10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孔祥生、孔祥林立即停止侵权并将花溪住建局通过拆迁兑换补偿取得的原属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位于贵阳市××××村塘边寨的厂房返还花溪住建局。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孔祥生、孔祥林、金昌利文件柜厂于2011年10月2日前返还原属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位于贵阳市××××村塘边寨的所有厂房及办公楼”,该调解书生效后,孔祥生、孔祥林(系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员工)将厂房返还给了花溪住建局,花溪住建局对该厂房进行了管理。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丽城房开受花溪住建局委托与第三人金昌利文件柜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出租给金昌利文件柜厂,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330,000元。三、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向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递交“关于花溪纸厂拆迁问题的诉求”指出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的主厂房和办公楼不在红线内完全可以不拆除,实际目前也未被拆除,要求退回国家的拆迁补偿款,返还未被拆除的厂房,也不要求未拆除厂房的土地补偿要求。2014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递交“关于花溪纸厂拆迁问题的意见”指出2007年修路拆迁花溪联合卫生纸厂遗留的问题:一是土地未作补偿;二是变压器配电柜未作补偿;三是红线外的厂房可以不拆迁。由于上述原因,拆迁时在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的要求下实际有两栋房屋未拆除。2014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递交“退还补偿款返还厂房的意见”载明:“拆迁时我厂不同意将‘红线外’的厂房和办公楼拆除,使得部分厂房和办公楼得以保存下来。为此,我厂提出退还拆迁补偿款后,由高速公路集团返还我厂未被拆除的厂房,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未被拆除厂房的金额办公楼、库房1-2层残存的建筑面积530.64平方米办公楼、库房3层残存的建筑面积265.32平米厂房残存的建筑面积367.35平米补偿金额132.35万元2、未补偿我厂的土地和厂房金额未补偿我厂的变压器、配电柜、电杆、动力线按20万元计算未补偿我厂因修建公路占用的土地2亩按40万元计算;总金额60万元3、我厂应返还高速公路集团的补偿款金额补偿款按:130万元-60万元=70万元……我厂将70万元补偿款打入高速公路集团指定账户后,高速公路集团凭银行进账单开具相关收据;并将未被拆除的办公楼、厂房返还给我厂;……我厂对‘遗留问题’不在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向征拆办发出“关于原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相关事宜的意见”载明:“原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的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划拨’,在修建绕城高速时,花溪住建局仅支付了厂房的补偿款,但是未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费,也未注销其土地使用证……鉴于该特殊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建议贵办尽快与纸厂负责人协商该地块的征地补偿价格,并明确该地块补偿后的用地性质(划拨用地或建设用地);二、如果纸厂要求的征地补偿价格过高,建议按照纸厂的意见,由其将厂房的补偿款返还我公司”;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作出黔高速征【2015】52号文件“关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拆迁诉求处理回复”,同意将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将厂房的补偿款70万元退还高速公路集团后,由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和未拆除厂房,土地及厂房产权归花溪联合卫生纸厂。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向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发出“交款通知”,通知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将70万元补偿款打入高速公路集团专项账户: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工行中华路支行,账号:24×××40。财务部在收到该款项后向交款人开具相关收据。2015年11月13日,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将70万元返还给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原贵阳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孔祥生、孔祥林)交来退回补偿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向花溪住建局发出“黔高速征【2016】5号”文件,指出因2007年建设贵阳过境公路西南段时的拆迁遗留问题,经高速公路集团研究决定将未被拆除的厂房返还给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请花溪住建局协助办理相关移交工作。此后,花溪住建局未返还上述未拆除厂房及土地,花溪联合卫生纸厂遂诉至法院。另查,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的陈述及花溪住建局的答辩、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主张返还尚未被拆除的厂房及土地如何认定,花溪住建局应否履行返还义务。根据省交通厅与贵阳市政府签订的《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协议书》的约定,省交通厅委托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贵阳市政府委托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和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各区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具体实施协议。本案中贵阳市政府具体受委托人为花溪住建局,因此高速公路集团、花溪住建局对上述协议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有权处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征地拆迁协议书》约定,花溪住建局在征收土地、房屋以后应当移交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本案中,花溪住建局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花溪住建局向花溪联合卫生纸厂支付了补偿款4,011,053.35元,花溪联合卫生纸厂搬离了被征收办公楼、厂房。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在修建道路的过程中,未全部拆除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处征收得来的办公楼、厂房,经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与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确认尚存部分为:办公楼、库房1-2层残存的建筑面积530.64平方米,办公楼、库房3层残存的建筑面积265.32平米,厂房残存的建筑面积367.35平米。经过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与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的协商,由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返还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700,000元补偿款,剩余未拆除部分办公楼、厂房、土地归还给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现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已经按照约定向第三人返还了700,000元补偿款,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亦向花溪住建局发函要求其将未拆除厂房返还给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但花溪住建局未履行返还义务。花溪住建局辩称,花溪住建局受花溪区政府委托作为拆迁人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向花溪联合卫生纸厂支付了补偿款,因此不存在无权占有,同时提出其系作为征收人代为履行管理义务。根据省交通厅与贵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花溪住建局在征收房屋后应当将房屋移交给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由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对所征收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对被征收后未实际占用或拆除的房屋享有处置权,现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已经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达成协议,由花溪联合卫生纸厂退还未拆除部分厂房的征收补偿款后,将未拆除厂房退还给花溪联合卫生纸厂,此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花溪住建局作为征收人代为管理,未提交其与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的代管协议,于此同时,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已经向花溪住建局发出《协助处理的函》,要求花溪住建局向花溪联合卫生纸厂移交未被拆除的厂房,故花溪住建局无权继续占有该未被拆除的厂房,应当返还给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对花溪住建局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土地部分,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与花溪住建局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未涉及土地部分的补偿,但已经被占用的土地部分,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未被占用部分土地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享有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未被拆除的厂房已经由花溪住建局委托第三人丽城房开出租给第三人金昌利文件柜厂,故在返还上述未拆除房屋及占用土地的过程中,第三人丽城房开、金昌利文件柜厂应当履行协助返还义务,对于花溪住建局与第三人丽城房开、金昌利文件柜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履行协助返还义务,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要求花溪住建局返还尚未拆除厂房及土地、第三人高速公路集团、丽城房开、金昌利文件柜厂协助予以返还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花溪区××村塘边寨原告贵阳市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尚未被拆除的厂房及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二、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溪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贵阳花溪金昌利文件柜厂对被告的上述返还义务履行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拟证明花溪住建局已收到了《协助处理的函》。经质证,花溪住建局、丽城房开认为短信中并未提到《协助处理的函》,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高速公路集团认可该证据及证明事实。金昌利文件柜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花溪联合卫生纸厂提交的短信记录中仅载明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向住建局提交了报告以及高速公路集团决定放弃涉案厂房,下文将厂房返还花溪联合卫生纸厂,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短信记录中所提报告、下文系《协助处理的函》,故仅凭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花溪住建局已收到《协助处理的函》。另,花溪住建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代理权限告知书》、《授权委托书》、《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函》,载明花溪住建局已与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解除了委托代理人的全部代理权限,本案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查俊杰、刘凯担任诉讼代理人。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花溪住建局提出其系受高速公路集团口头委托对涉案厂房、土地进行代管的上诉理由,高速公路集团并不认可其口头委托花溪住建局代管涉案厂房、土地,花溪住建局主张高速公路集团出具给上诉人的《协助处理的函》可佐证高速公路集团将涉案厂房、土地交由上诉人代管的事实,从《协助处理的函》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花溪住建局占有涉案厂房、土地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花溪住建局系受高速公路集团委托对涉案厂房、土地进行代管,故花溪住建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花溪住建局提出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及高速公路集团并未提交将《协助处理的函》送达花溪住建局的证据,花溪住建局并未收到该函的上诉理由,虽然花溪联合卫生纸厂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协助处理的函》送达给花溪住建局,但花溪联合卫生纸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协助处理的函》,拟证明高速公路集团告知花溪住建局向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返还涉案厂房、土地的事实,花溪住建局对《协助处理的函》进行了质证,此时其应当知晓《协助处理的函》及其内容,其再以未收到《协助处理的函》作为上诉理由拒绝向花溪联合卫生纸厂返还涉案厂房、土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花溪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