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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祝地博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地博,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地博,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五爱纺织城业主,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凤祥新城******楼。委托代理人:乔维云,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凤祥新城******楼,系祝地博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号。再审申请人祝地博因诉被申请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祝地博申请再审称:其一直在维权,先后多次去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多个部门,法院不给其立案不是其个人原因,其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支持其在一、二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祝地博以沈河分局惠工派出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审查至2015年5月1日时,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祝地博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已超过行政诉讼法修改前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祝地博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祝地博提出其一直在维权,超过起诉期限不是其个人原因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祝地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地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忠丽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齐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