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浩,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华,被告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凌晨0时许,于明勤、王权(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江平路格林豪泰KTV唱歌期间,于明勤得知其女友徐晶因琐事在“傲世天下”微信群内与孙某发生口角,遂在该微信群内与孙某相互辱骂,并约定在本市烟草大厦见面。后于明勤先后纠集被告人孙浩与王权及孙炎、卢阳(均已判刑)、张某某3、田��某、“小超”(均另案处理)、张某、张某某2(均另行处理)等人,持棍棒、皮带等在烟草大厦附近守候,欲对孙某等人实施殴打。凌晨1时20分左右,孙某及吉某、高某等人至烟草大厦楼下,孙浩及于明勤、王权、孙炎、卢阳、张某、张某某3、张某某2、田某某、“小超”等人持棍棒、皮带等对孙某、吉某、高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孙某、吉某、高某不同程度受伤,孙某随身携带的OPPO牌R7型手机屏幕破碎。经法医鉴定,孙某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孙某手机损坏部分价值225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孙浩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浩赔偿被害人孙某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吉某、高某的陈述,共同犯���人于明勤、王权的供述,证人徐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7)苏1282刑初42、83号刑事判决书,孙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孙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浩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浩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