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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0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李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李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3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1号。负责人:何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欣欣,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男,1971年1月5日出生。被告:李志鹏,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李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12万元,分期数为36期,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整取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所提额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若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终止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起亚凯尊品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截至2016年9月23日已经连续多次逾期清偿分期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834.99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154.37元、滞纳金为5052.03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要求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额度为12万元,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起亚凯尊品牌汽车的款项,手续费为额度的11.5%,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整取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起亚凯尊车辆抵押给原告。此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办理了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截至2016年9月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以致引起讼争,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要求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四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九分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为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七分、滞纳金为五千零五十二元零三分,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李志鹏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志鹏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的起亚凯尊牌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志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