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登环与宋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登环,宋有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845号原告:宋登环,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红(系原告宋登环儿媳),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有元,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宋登环与被告宋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登环及其委托诉代理人王世红、张君华、被告宋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登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36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58.7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强行在原告房根处挖厕所,原告家人不同意,被告找到原告并指责原告,双方发生争执。中午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在明知原告患有癌症术后多年禁忌生气的状态下,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三千余元。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宋有元辩称,我方为了执行政府的旱改厕政策,需要把厕所原坑扩大,因为离原告的老屋较近,我找到原告的儿子宋明协商,宋明同意我方施工。后我与施工人联系定于3月19日早上施工。当日早上挖掘机司机到达现场后与我联系说有人不让施工,等我赶回家中,挖掘机司机已离开。中午12点左右,我遇到原告并进入其家中想协商解决问题,但原告对我态度蛮横并伙同家人一起对我进行殴打,我随即就从原告家中离开。事情发生后辖区派出所也进行了调解,并对两方分别进行了处罚。我认为纠纷发生主要是原告方造成的,应自负其责。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登环与被告宋有元均居住于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西区,双方系邻居。2017年3月19日,被告宋有元欲进行旱改厕工程,施工人需使用挖掘机在原告房屋西墙根下将原厕坑扩大,遭到原告拒绝。后原、被告双方相遇协商此事未果,并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进而撕扯、殴打,导致两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18日,平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宋登环作出平公(孝)行罚决字[2017]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宋登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因原告宋登环已年满七十周岁,不送拘留所执行。同日,平阴县公安局对被告宋有元作出平公(孝)行罚决字[2017]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宋有元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原告宋登环受伤后被送至平阴骨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12.58元。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肩部、右上臂、腰部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肺结核;胆总管扩张原因待查;腰椎椎间盘病变?食管Ca术后。建议:注意休息,增加营养;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原告于当日转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81.28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结核性胸膜炎。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票据、用药明细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调查纠纷作出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平公(孝)行罚决字[2017]10080号、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登环与被告宋有元因旱改厕施工意见发生分歧时,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而是采取争吵、进而暴力殴打的方式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均有受伤,对引发该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证据,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宋登环的人身损害,被告宋有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宋登环因受伤花费医药费3693.86元。被告虽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次伤害无关的用药,但未能指出非关联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且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1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100元。3.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满70周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现仍参与生产劳动及因纠纷受伤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其住院期间均需壹人陪护,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880元。5.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数额为200元。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未提交已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应票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纠纷身体受到伤害属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精神遭受严重侵害的事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登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11.7元。(5873.86元*70%)二、驳回原告宋登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有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登环承担8元,被告宋有元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