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90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殷蓉、林逢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殷蓉,林逢科,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9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蓉,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科,系被告殷蓉丈夫。被告:林逢科,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迎宾路建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911044W。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民生银行)与被告殷蓉、林逢科、昆山蔚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蔚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昆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蓉、林逢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殷蓉、林逢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219.55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共计7117.63元(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二、判令被告殷蓉、林逢科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5072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蔚洲公司为被告殷蓉、林逢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殷蓉、林逢科、蔚洲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7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被告殷蓉、林逢科以其房产进行抵押,被告蔚洲公司为被告殷蓉、林逢科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殷蓉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殷蓉、林逢科未作答辩。被告蔚洲公司辩称,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是原告,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免除提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应做出明显必要的解释与说明,故请求法庭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殷蓉、林逢科向原告借款、被告蔚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殷蓉、林逢科用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殷蓉、林逢科发放贷款;4、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殷蓉、林逢科尚欠原告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5、结婚证,证明被告殷蓉、林逢科贷款时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蔚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蔚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被告蔚洲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蔚洲公司并未明确否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蓉、林逢科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殷蓉、林逢科、蔚洲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蓉发放贷款,金额为1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以其位于昆山市××市镇××号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被告蔚洲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6条约定保证人蔚州公司对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贷款人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被告蔚州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第44条另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有限实现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房屋抵押等其他抵押及/或质押担保),则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殷蓉发放贷款,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127000元。2011年3月22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但被告殷蓉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殷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219.55元,利息、罚息7105.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72元。本院认为:被告殷蓉、林逢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殷蓉向原告申请借款127000元,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19.55元,利息、罚息7105.2元,事实清楚,利息与罚息亦系合同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殷蓉偿还欠款本金67219.55元并偿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蓉、林逢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蓉、林逢科以其位于昆山市××市镇××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蔚州公司为被告殷蓉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相应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的期间。本案中,案涉房产已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有关房屋他项权证,蔚州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蔚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蓉、林逢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7219.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8日为7105.2元,此后利息、罚息以6721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殷蓉、林逢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72元。三、被告殷蓉、林逢科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被告殷蓉、林逢科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殷蓉、林逢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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