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重庆进银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万龙,曾建忠,重庆进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24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理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龙,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曾建忠,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进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20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4274314K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明,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万龙、曾建忠、重庆进银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款1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12分许,吴万龙驾驶渝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从岔路口往九公里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九公里屏山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向小斌驾驶的渝某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吴万龙的身体向左倒地过程中与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曾建忠驾驶的拖挂渝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渝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接触,造成吴万龙受伤、渝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渝某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万龙负主要责任,曾建忠负次要责任,向小斌无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4时12分许,吴万龙驾驶渝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从岔路口往九公里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九公里屏山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向小斌驾驶的渝某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吴万龙的身体向左倒地过程中与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曾建忠驾驶的拖挂渝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渝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接触,造成吴万龙受伤、渝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渝某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垫付了吴万龙抢救费18200元。渝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渝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曾建忠挂靠重庆进银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龙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吴万龙抢救费12740元;二、被告曾建忠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吴万龙抢救费5460元,被告重庆进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吴万龙承担89元,由被告曾建忠与重庆进银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9元,立案时原告缓交,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