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袁道智、吴静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智,吴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道智,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曾因扒窃于2011年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8月6日、2015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各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元、罚款人民币五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静平,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施秉县(以上身份信息系自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2015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各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元、行政拘留十四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大润发”超市,扒窃走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无法估价)。2.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大润发”超市通往地下车库处,扒窃走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华为”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道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道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道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王红。四、责令被告人袁道智、吴静平共同退赔被害人黄国群的相应经济损失,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