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雪杏与原永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杏,原永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846号原告:唐雪杏,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原永坚,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雪杏与被告原永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杏,被告原永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损坏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原给原告;3、判令柏高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629.2元、垃圾费100元,合计1729.2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至今未解除租约,致使原告一年长不能将房屋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给原告;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唐雪杏与被告原永坚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桂平市木乐镇振兴开发区的一幢自有房屋第一层和第三层出租给被告原永坚,约定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15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原告在3年内不得提升租金;交付租房押金2000元。在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如被告有损坏原告房屋的瓷砖、门窗等财物的行为,原告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原告可在被告预交的押金中扣减。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房屋后,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15000元和应交付的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宽限至其搬离房屋时付清。2015年12月15日,被告搬离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由于被告既不解约,也不将房屋钥匙及电费存折交还给原告,致使原告一年长的时间无法租出房屋,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租房协议》1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3、桂平市木乐镇莲塘自来水厂水费票据7张,桂平市供电公司电费清单1张,供电公司欠费催缴通知1张,收据1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1629.2元,垃圾费100元,合计1729.2元的事实;4、房屋相片3张,证实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原永坚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已约定每年的租金按半年给付,是先给租金才续租的,水电费也在交租金时支付了。2015年12月15日,被告已经搬离原告房屋,实际已与原告解约,被告已支付清2年的租金,被告实际租房只是2年,租金的结算应按被告实际租房时间为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不能把房子租出去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1张,证实被告的身份。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唐雪杏与被告原永坚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桂平市木乐镇振兴开发区的一幢自有房屋第一层和第三层出租给被告原永坚,约定租期为3年,每年租金15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原告在3年内不得提升租金;交付租房押金2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原永坚搬离原告房屋,欠2015年11月份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水电费及垃圾费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所欠款项,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房屋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为其使用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拒绝交付租金并搬离租赁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欠租金15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永坚应支付租金15000元给原告唐雪杏;二、本案受理费32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永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柒彩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明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