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万正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正保,男,1956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正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正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万正保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冲突,万正保采用推搡等方式致使蒋某跌倒,造成蒋某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经鉴定,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万正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正保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万正保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正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在丹阳市云阳街道天元村眭某家门口,被告人万正保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冲突,万正保采用推搡等方式致使蒋某跌倒,造成蒋某第6、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万正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以被告人万正保造成其损伤,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害人蒋某亦谅解了被告人万正保。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正保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正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正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万正保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正保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正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腊娣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