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乌斯特电气设备厂与江苏华灵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乌斯特电气设备厂,江苏华灵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1627号之一原告:原告泰兴市乌斯特电气设备厂,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杨庄村后朱港二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厂总经理。被告:江苏华灵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兴市乌斯特电气设备厂与被告江苏华灵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兴市乌斯特电气设备厂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兴市乌斯特电气设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