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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华与被告王正福、王龙、袁兴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王正福,王龙,袁兴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603号原告:孙国华,男,生于1961年2月28,汉族。被告:王正福,男,生于1963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王龙,男,生于1965年3月11日,汉族。被告:袁兴树,男,生于1961年8月2日,汉族。原告孙国华与被告王正福、王龙、袁兴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福、王龙、袁兴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办理上岗证、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执行《巴中经开区会展中心景观工程内部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从签订该委托书起30日内,若原告没有进场,被告应无条件的退还保证金并按1%的标准支付信誉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让原告办理上岗证以此产生了材料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800元,此款为原告垫付。而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亦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王正福、王龙、袁兴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执行《巴中市经开区会展中心景观工程内部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孙国华应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分别于签订委托书当日交纳50000元,于进场施工时交纳50000元。同时,孙国华应按总劳务的10%并以每月结算的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工程信息费。同日,孙国华按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王正福并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孙国华陈述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至今未通知其进场施工,亦未退还其工程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委托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从委托书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委托书中约定由孙国华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信息费用,并交纳工程保证金,孙国华并陈述系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被告将巴中市经开区会展中心景观工程内部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孙国华。原、被告双方之间名为签订委托,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经查明,孙国华按约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被告应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但孙国华陈述至今未收到进场通知,且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抗辩,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至今未进场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通知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的行为系属违约。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宜,因双方此前未有约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另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办理上岗证、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5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福、王龙、袁兴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国华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本金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邓学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