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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汉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汉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1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凤,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汉森,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汉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陈汉森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119001216号)提前到期;二、被告陈汉森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189745.54元[其中本金172042.23元、利息(含罚息)16604.13元、复利1099.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以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陈汉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6487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119001216号。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19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且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189745.54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汉森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汉森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11900121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汉森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9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第1条第1.5款约定,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对本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该份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陈汉森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0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3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7月2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042.23元、利息14708.94元、罚息1895.19元及复利1099.18元。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陈汉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委派该所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案件律师费为16487元,律师费在收到案件判决之日后十天内支付。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履月利率为1.53%,上浮50%即为月利率2.295%。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72042.23元、截止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14708.94元、罚息1895.19元及复利1099.1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实质为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对到期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上述逾期利息的计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6751.1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该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支付,虽然原告已经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但原告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9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汉森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11900121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陈汉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72042.23元、利息14708.94元、罚息1895.19元及复利1099.18元(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675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95%计收);三、被告陈汉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3.4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春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