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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静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静杰,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静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周静杰及其辩护人邱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周静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等网络平台(微信名:“四喜丸子”、账号:15×××83;QQ名:“周而复始”、账号:64×××53)进行卷烟买卖,至2016年12月被查获时已累计销售人民币10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6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静杰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静杰已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杜某、白某、夏某、郭某,4、张某2、王某、李某、谢某、曹某2、谈某的证言,鄞州区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缴款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静杰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的买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静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退缴非法获利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静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