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闵文飞、罗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何海明,詹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519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超,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分行员工。被告:闵文飞,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告:罗淑清,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李峰,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罗华文,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何海明,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詹丹燕,女,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闵文飞、罗淑清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担保人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闵文飞、罗淑清发放贷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90天。现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涉及借贷纠纷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闵文飞、罗淑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9153.19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7.16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闵文飞、罗淑清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2、被告闵文飞、罗淑清立即向原告清偿授信贷款本金279153.19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7.16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3、被告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概由各被告等承担。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闵文飞、罗淑清签订《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金易达个人循环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连续、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金易达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实行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被告闵文飞、罗淑清逐笔使用信用额度时可通过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以及手机银行进行操作,每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业务申请书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被告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签订《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为被告闵文飞、罗淑清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闵文飞、罗淑清依约循环使用金易达借款,于2015年10月1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闵文飞、罗淑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153.19元、利息70118.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闵文飞欠息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及《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闵文飞、罗淑清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因被告闵文飞、罗淑清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闵文飞、罗淑清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闵文飞、罗淑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闵文飞、罗淑清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二、被告闵文飞、罗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79153.1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70118.52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9153.19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对被告闵文飞、罗淑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文飞、罗淑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闵文飞、罗淑清、李峰、罗华文、何海明、颜丹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