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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卫权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3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卫权酒后驾驶湘MDXX**小型轿车,途径新田县行政中心市民广场路段时,与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M7X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报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刘卫权不配合酒精测试仪测试。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卫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0.77㎎/100ml。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卫权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卫权与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刑事和解,由刘卫权一次性赔偿了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6000元,黄某某对刘卫权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刘卫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资料》、《小型汽车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采取血样照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权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权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刘卫权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不配合交警执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卫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尚未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限被告人刘卫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