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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邱学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邱学锋,周霞,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28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许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学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学锋,男,汉族,1984年8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霞,女,汉族,1985年9月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邱学锋、周霞、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823689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罚息及复利为443789.1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9636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8599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87472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邱学锋、周霞对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五、若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4组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3120号、吴押他项2014第05502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65元,由被告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邱学锋、周霞、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邱学锋、周霞、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02215.14元,申请执行费77902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4组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6000733),但因上述房产已拍卖成交,先行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金额608万元、开锁费1000元、门卫工资3000元、评估费67570元,合计6151570元。剩余款项尚待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产拍卖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