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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高某某机动交通事故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高某某,马某某,海城市正骨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兰,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接文镇宋家村6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原审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住所地:海城市中街路26号。负责人:苏继承,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滨,该院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兰、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58916.8元错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高某某住院时间437天,上诉人认为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一审已递交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鉴定能力不足,将此鉴定退回。一审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568.24元,返还第三人医疗费垫付款159812.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5月2日18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辽CHA890号小型轿车,沿海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海城市大白桥南,与行人高某某相撞,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437天,好转出院。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高某某左下肢体损伤十级,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尚欠医疗费159812.13元,故列海城市正骨医院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辽CHA8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高某某相撞,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做出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37天,好转出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1及护理3天,二级护理432天。共产生医疗费166067.13元,被告马某某垫付门诊费1519.32元,垫付住院押金3255元,原告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左下肢体损伤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1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白杨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房屋大票、房屋房主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鞍山九建的证明也能证明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再查,海城市正骨医院为原告垫医疗费159812.13元。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诊疗介绍信,原告二次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被告马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519.32元+166067.13元=167586.45元、护理费44756.8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延至定残前一日计47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原告按118元主张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470天×118元/天=55460元、伙食补助费437天×100元/天=43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鉴定费10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生活较困难诉讼费都是缓交,避免诉累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采信15000元为二次手术费用。综上原告总计损失396256.25元,其中含有被告马某某垫付4774.32元,海城市正骨医院垫付159812.13元,因被告马某某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由其赔偿原告231669.8元,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4774.32元,给付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垫付款159812.13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3166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人民币4774.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人民币159812.13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260元交于海城市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是否需要就此进行鉴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二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高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就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住院时长合理性递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结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将此鉴定退回。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仍主张本案应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就其住院时长已提供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证明的住院时长合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虽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申请鉴定的详细依据,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被上诉人高某某故意拖延出院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住院时间存在虚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二审申请鉴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