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703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师某某,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出借人郭明履行的担保债务55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从郭明处借款5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向被告求偿,被告为躲避债务,逃到外地,现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向郭明偿还了借款55000元。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白某某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师某某是否向郭明借款55000元;2.若有,白某某是否向郭明承担了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白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收条1张,证明师某某向郭明借款55000元,其中转账50000元,现金给付5000元,白某某为连带保证人。2.收条1张,证明白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和2017年5月10日分两次向郭明还款55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3.郭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某替师某某向郭明偿还借款55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凭条一张,证明白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郭明转账还款35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证明白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郭明转账还款20000元;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白某某提供5份证据,本院庭前将该组证据交师某某质证,其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愿同白某某协商解决。结合本院与出借人郭明的谈话笔录,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师某某向郭明借款55000元,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向郭明清偿5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师某某从郭明处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师某某给郭明出具了借条,白某某在借条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明以师某某下落不明为由要求白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白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0日向郭明转账20000元、35000元,共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白某某、师某某与郭明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师某某向郭明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师某某未如期偿还,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向出借人郭明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白某某有权向借款人师某某追偿。白某某请求师某某偿还其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5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师某某偿还白某某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5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