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李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和燕,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常佳,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9XXXX,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白金,职务总经理。被告高玉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慧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高玉峰、王慧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常佳,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高玉峰、王慧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截止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3664675元,罚息3104725元,复利1275543.62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664675元,罚息3104725元,复利1275543.62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计算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高玉峰、王慧荣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计算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9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为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支付协议、进账单一份1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已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根据支付协议将贷款转入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账号:×××;户名:×××账号:×××)。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明细查询一份4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3664675元,罚息3104725元,复利1275543.6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质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辩称,对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计算不清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利息3664675元,罚息3104725元,复利1275543.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3664675元,罚息3104725元,复利1275543.62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人)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债权人)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三、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53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玉峰、王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