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东与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19号原告:胡东,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恩施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高坪镇花石板村。法定代表人:田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湖北新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娟,湖北新理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其东,男,生于1988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胡东与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木业)、唐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告建鑫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宁中娟,被告唐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其东于2016年4月18日因建鑫木业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胡东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唐其东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该借款用于建鑫木业收购原材料,应由建鑫木业偿还。被告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债务为唐其东个人债务,与建鑫木业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东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唐其东向胡东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今借到胡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于2016年底还清。逾期未还清,每月利息按2.5%给付。被告建鑫木业认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其东承认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建鑫木业公司在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88198964P,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其东,注册资本陆佰万元,营业期限2006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6日,经营范围木材收购、胶合板、木芯板、实木复合地板、木塑制品的加工、销售。2015年11月13日,被告建鑫木业法定代表人唐其东因建鑫木业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胡东借款1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田磊受让建鑫木业原股东宋涛持有的该公司占比总股本40%的股份。2017年3月,建鑫木业原股东唐其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占比总股本60%的股份转让给田磊。2017年3月15日建鑫木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其东因建鑫木业资金周转不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胡东借款12万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应包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唐其东书面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底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4月5日,逾期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该请求本院予以���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唐其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东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唐其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东利息6000.00元。本案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1410.00元,由被告建始县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唐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显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