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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盖州市团山光辉采石场与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盖州市团山光辉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德旭,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敬,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团山光辉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王志鑫,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盖州市团山光辉采石场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辽0881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被上诉人盖州市团山���辉采石场的经营者王志鑫、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原告经营的盖州市团山镇光辉采石场持有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合法的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没有受理,只告知原告矿区需资源整合,重新确定矿区范围,核实储量并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原告积极配合表示支持。2011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新的采矿许可手续已完备,要求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注销原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下发以盖州市惠峰采石有限公司命名的新的采矿权证。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又按被告要求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矿区设计费、专家评审费、环境监测费、安监评审费、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颁发新���采矿许可证。在最后一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颁发新证的申请而被告仍未履行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四款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条四款的规定,具有为本辖区内开采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建材类矿产(乙类)矿产的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登记的法定职权。经法庭审理,本院查证以下事实:一、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经营的盖州市团山镇光辉采石场属于开采乙类矿种的合法采矿权人。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号为C2108812010107120078023的采矿许可证及注册号为21088160518734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在采矿许���证有效期届满前,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以营口市主要领导有不给予办理延续的精神为由,没有受理。该事实有被告原矿产科科长金伟的“情况说明”佐证,说明原告并无主管放弃采矿权的客观事实,被告所称原告没有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以原告开采矿区将与其他矿区重新整合并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为由,要求原告在被告拟定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声明同意放弃原采矿权证,原告照做后又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相关单位交纳了重新办理采矿证的各种费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七份交费收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阐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有利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陈述的上述��实,因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明向被告递交过申请书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也提供不出充分有利的反驳证据。因此,对三份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作为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行政机关,应依据公信原则,对管理的相对人诚实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告提出要求办理新的采矿权登记申请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动受理并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但被告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申请做出过回应,说明被告存在拒绝履行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事实。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对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申请并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颁发采矿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过回应,说明被告存在拒绝履行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是“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被上诉人是申请“采矿许可证”,并非“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被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原采矿许可证已经期满,如果重新申请,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于被上诉人原采矿范围已经划定为“北海新城区”,为保护“北海新城区”生态环境,“北海新城区”内的原矿区内地采矿权不再办理延续。被上诉人还持原来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要求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于法无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本身包含财产权利,所以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上诉人作为法定的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在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届满前已经书面提出了要求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不予答复和回应,属于行政上的不作为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起诉的颁发采矿权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类的行政行为,而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四款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条四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具有为本辖区内开采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建材类矿产(乙类)矿产的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登记的法定职权。对于该行政许可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予支持。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处置���海新区矿业权的请示》可以看出,在光辉采石场的采矿权证有效期临近届满前,因政府规划问题不再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采石单位办理延续手续,计划整合。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以惠峰采石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办理采矿权费用的收据、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处置北海新区矿业权的请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出的以盖州市团山光辉采石场领名的采矿权许可证因规划问题不再办理延续,且计划重新设置,预颁证给惠峰采石有限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申请颁发新的采矿权证,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进行了采矿权整合,被上诉人在采矿权整合的实际过程中缴纳了各项费用,已经是部分实施了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使被上诉人形成了政府信赖,对于政府信赖利益保护,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结合当地政策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履行法定职责,进而解决本案矛盾,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