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和升诉陈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升,陈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40号原告邓和升,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住所地为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陈友明,男,1955年6月28日生,台湾省台中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邓和升与被告陈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和升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友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违约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友明向原告邓和升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陈亚景向被告转帐支付了借款25万元。该2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邓和升与被告陈友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双方亦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予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明向原告邓和升偿还借款1250000元;二、被告陈友明向原告邓和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5000元(1000000元×6%÷12×51,计至2017年6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以此另计);以上一、二次合计1505000元,限被告陈友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邓和升。三、驳回原告邓和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邓和升负担1750元,被告陈友明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