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泽浩、陈泽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泽浩,陈泽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泽浩,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南澳县。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5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泽峰,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南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9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0月24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汉杰、杨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先后两次窜至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港,利用休渔期渔船停泊港内及无人看守之机,盗窃了停泊在港内的“粤南澳渔12037”的渔船船用电池4个;同年8月2日至3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又利用休渔期渔船停泊港内及无人看守之机,两次窜至南澳县后江港,盗窃了停泊在港内的“粤南澳渔12015”的渔船船用电池4个;同年8月4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又利用休渔期渔船停泊港内及无人看守之机,两次窜至南澳县后江港,盗窃了停泊在港内的“粤南澳渔15018”渔船船用电池2个。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共盗窃渔船船用电池十个。经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个船用电池共价值为人民币7652元。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渔船基本信息、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章某、许某1的陈述,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的供述和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许泽浩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泽峰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承认其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系朋友。2016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先后五次窜到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发现休渔期渔船停泊港内且无人看守,遂萌发犯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盗走船用蓄电池10个。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窜到停泊在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内的粤南澳渔12037渔船上,共同盗走该船发动机舱内的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1个。(二)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又窜到停泊在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内的粤南澳渔12037渔船上,共同盗走该船发动机舱内的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3个。(三)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再次窜到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共同盗走停泊在渔港内的粤南澳渔12015渔船上发动机舱内的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3个。(四)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第四次窜到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共同盗走停泊在渔港内的粤南澳渔12015渔船上发动机舱内的剩余的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1个。(五)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第五次窜到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共同盗走停泊在渔港内的粤南澳渔15018渔船上发动机舱内的古越牌6-QA-200型船用蓄电池2个。归案后,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南澳县公安局隆东边防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9时、2016年8月3日9时20分、2016年8月4日10时44分接到章某、许某1、林某1的报案,南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对章某、许某1、林某2三人渔船电池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的自然身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方某因收购赃物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被告人许泽浩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2010年9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被告人陈泽峰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6年10月24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1)被告人许泽浩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5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9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人陈泽峰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6年10月24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被告人许泽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陈泽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6.渔船基本信息,证明:粤南澳渔12037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系章某,粤南澳渔12015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系蔡家逢,粤南澳渔15018渔船的船舶所有人系林某1。7.照片: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及古越牌6-QA-200型船用蓄电池。证人方某经辨认确认其收购的系照片所拍摄两种蓄电池的同品牌同型号蓄电池。证人许某1经辨认确认其船上被盗的系照片所拍摄的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的同品牌同型号蓄电池。被害人章某经辨认确认其船上被盗的系照片所拍摄的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的同品牌同型号蓄电池。被害人林某2经辨认确认其船上被盗的系照片所拍摄的古越牌6-QA-200型船用蓄电池的同品牌同型号蓄电池。被告人许泽浩和陈泽峰经辨认确认其二人在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渔船上盗窃的系照片所拍摄两种蓄电池的同品牌同型号蓄电池,并当庭经辨认确认其二人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日及2016年8月3日从渔船上盗窃的系统一牌N200型船用蓄电池,2016年8月4日从渔船上盗窃的系古越牌6-QA-200型船用蓄电池。8.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是:事主章某报称其停靠在南澳县后江港内的“粤南澳12037”号渔船在2016年6月29日和6月30日连续两天共4个船用电池被盗,估计被盗电池价格2000多元人民币。经侦查,我队(指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下同)发现南澳县后宅镇人许泽浩及陈泽峰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证,许泽浩、陈泽峰因吸毒先后于今年10月份、11月份被送汕头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我队遂派员赴汕头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嫌疑人许泽浩、陈泽峰进行询、讯问。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许泽浩、陈泽峰对在今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先后多次在南澳县后江港盗窃渔船船用电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许泽浩、陈泽峰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从汕头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押解到澄海区看守所羁押。9.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1)许泽浩、陈泽峰涉嫌盗窃一案,受害人林某1于2016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后江废品收购站发现其被盗的船用电池。我局(指南澳县公安局)隆东边防派出所将收购人方某带回派出所询问了解情况。因当时未能确定方某收购的电池就是赃物,方某也没有保管好所收购的电池,致两个船用电池不知去向。(2)许泽浩、陈泽峰涉嫌盗窃一案,该案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因该案缺失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发改价证办(2016)84号文,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文书加盖认证机构的公章,没有要求鉴定人的签名。(3)许泽浩、陈泽峰涉嫌盗窃一案,该案中用于运载赃物的摩托车,据犯罪嫌疑人许泽浩交代,该摩托车在案发后被其在汕头市出售给他人,因无法提供购买人的具体情况,无法查证。(4)许泽浩、陈泽峰涉嫌盗窃一案,二嫌疑人因盗窃销赃的次数多、时间久,无法记清每次销赃所得的账款数额,故所交代的所得赃款数额不一致,另收购人方某也无法记清每次收购赃物支付的具体款项数额,所以无法确定二犯罪嫌疑人销赃所得的具体款项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6年六月底七月初、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8月4日,两名“小弟”多次到方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船用蓄电池,称蓄电池是自己或朋友船上的,共向她出售了10块船用蓄电池;8月4日9时许,在两名“小弟”向方某出售蓄电池时,一名男子走过来与个子较高的“小弟”说话并发生打架,另一名“小弟”就从废品收购站后院跑了,之后她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在此期间收购的两个蓄电池可能被收购废品的同行拿走,无法寻回。2.证人许某1(粤南澳渔12015渔船船员)的陈述,证明:(1)2016年8月2日17时,许某1发现停泊在南澳县后宅镇后江避风港的粤南澳渔12015渔船上3个蓄电池不见了,8月3日早上发现另一个蓄电池也被盗;他丢失的蓄电池是统一牌的,外壳白色,上面放气开关的盖子是黑色的;(2)粤南澳渔12015渔船登记注册的所有人是蔡家逢;2015年底蔡家逢将渔船交由许某1捕鱼经营,2016年10月许某1又将渔船交还蔡家逢管理,双方曾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渔船事故及物品盗失责任,但许某1保管的一份已被他撕毁。(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章某(粤南澳渔12037渔船所有人)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9日,章某发现他停泊在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的粤南澳12037渔船上1块蓄电池被盗;6月30日,他又发现另外3块蓄电池也不见了;他丢失的蓄电池外壳是白色塑料壳,盖子是黑色的。2.被害人林某1(粤南澳渔15018渔船所有人)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4日8时许,林某1发现他停泊在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的粤南澳渔15018渔船上被盗了1块蓄电池,9时许又被盗1块蓄电池,之后他在国信水泥厂后的一间废品收购站找到了他丢失的蓄电池。(四)被告人陈述1.被告人许泽浩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许泽浩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泽峰来到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两人萌发盗窃渔船上蓄电池的念头,遂从一艘渔船上合力抬走1块蓄电池,并用摩托车将蓄电池运载到旧冷冻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第二天两人又从同一艘渔船上盗走3块蓄电池并出售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泽浩与被告人陈泽峰再次来到后江渔港,从一艘渔船上盗走3块蓄电池,隔天两人从同一艘渔船上盗走剩下的1块蓄电池,盗得的4块蓄电池均出售给了旧冷冻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还有一次,被告人许泽浩与被告人陈泽峰第五次来到后江渔港,从一艘渔船上盗走2块蓄电池,在废品收购站出售蓄电池时,被船主发现,他见状逃跑,被告人陈泽峰则被抓住。2.被告人陈泽峰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泽峰乘坐被告人许泽浩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南澳县后宅镇后江渔港,两人从一艘渔船上偷走1块船用蓄电池,然后用摩托车运载到旧冷冻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第二天又在同一艘渔船上盗走3块蓄电池并出售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泽峰和被告人许泽浩再次从后江渔港的一条渔船上盗走3块蓄电池,第二天凌晨从同一艘渔船上盗走了剩下的1块蓄电池;还有一次,被告人陈泽峰第五次与被告人许泽浩从一艘渔船上分两次盗走2块蓄电池,并运载到废品收购站出售,在出售第二块蓄电池时,被船主发现,双方发生吵架、打架,被告人陈泽峰趁船主不注意骑摩托车跑掉了。(五)勘验、辨认笔录1.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是:现场位于南澳县后江外港海域,后江外港东北面、东南面、西南面均为临环港海堤,西北面为水路通道,中心现场位于停泊于后江外港内的“粤南澳渔12037”号渔船,该渔船长约27米、宽约5.2米,渔船前半部分为生产作业的甲板位置、渔船中部分为驾驶室、驾驶室后方为船尾,在甲板与驾驶室之间为机舱盖,机舱内正中位置放置渔船发动机,据事主称电池失窃前放置于该机舱内发动机右侧位置,对现场其他部位进行勘查,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内容是:现场位于南澳县后江外港海域,后江外港东北面、东南面、西南面均为临环港海堤,西北面为水路通道,中心现场位于后江外港西南面,船舶号“粤南澳渔12015”,该船长约27米,宽约5.2米,渔船前半部分为生产作业的甲板位置,渔船中部为驾驶室,驾驶室后方为船尾,在甲板与驾驶室之间为甲板盖,机舱内正中位置放置渔船发动机,据事主许某1称电池失窃前放置于该机舱内发动机右侧位置,对现场其他部位进行勘验,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内容是:现场位于南澳县后江外港海域,后江外港东北面、东南面、西南面均为临环港海堤,西北面为水路通道,中心现场位于后江外港西南面,船舶号“粤南澳渔15018”,该船长约27米,宽约5.2米,渔船前半部分为生产作业的甲板位置,渔船中部为驾驶室,驾驶室后方为船尾,在甲板与驾驶室之间为甲板盖,机舱内正中位置放置渔船发动机,据事主林某1称电池失窃前放置于该机舱内发动机右侧位置,对现场其他部位进行勘验,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泽浩辨认出被告人陈泽峰系与其于2016年6月底至8月初共同盗窃船用蓄电池者;被告人陈泽峰辨认出被告人许泽浩系与其于2016年6月底至8月初共同盗窃船用蓄电池者;许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泽峰系2016年8月4日上午其在南澳县后宅镇废品收购站发现的卖船用蓄电池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男子;方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系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船用电池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关于许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经查,许某1在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底蔡家逢将渔船交其管理使用,其享有渔船的收益,并负责船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船上设备、工具的被盗,双方还曾签订了一份合约书,但合约书已被其撕毁,2016年10月其将渔船交还蔡家逢管理。在案证据显示,粤南澳渔12015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蔡家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许某1对南澳渔12015渔船不享有所有权,对作为渔船应有部分的蓄电池也不享有所有权,其不应为本案的被害人。因许某1知道本案的事实情况并向侦查机关报案、提供证言,其应为本案的证人,其所作言词证据也应为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将许某1所作言词证据列为被害人陈述,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还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由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内容是:1.由于缺实物,对标的状况无从而知,故此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根据你单位(指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资料,若采用基准日与标的同一品牌、型号的全新船用电池平均销售价格作为重置价格,以标的正常使用产生的合理折旧为前提,采用直线折旧法进行测算,则标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765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所盗的10个蓄电池总共价值人民币7652元,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记载“依据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记载购置日期”,“以标的正常使用为前提,按《广东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考标准》规定使用年限折旧,采用直线折旧法”测算成新率,并按照“标的价值(单价)=(重置单价-残值)×成新率+残值”的公式测算出被盗船用蓄电池的参考价值,但并未载明被盗船用蓄电池购置日期所依据的客观证据,在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被盗船用蓄电池的购置时间,无法印证价值测算依据的购置时间即为本案被盗船用蓄电池的购置时间,无法判明价值测算的结果符合本案被盗船用蓄电池的应有价值。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存疑,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2016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先后五次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同,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泽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泽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两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主刑部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附加刑部分量刑畸轻,与两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泽浩、陈泽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泽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育生审判员 游潮茂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