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双全与王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全,王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73号原告:李双全,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飚,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李双全诉被告王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飚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2459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玻璃的个体户,被告系做门窗的个体户,从2012年起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玻璃,货款也都支付,但近年来怠于付款。2016年10月23日原告找其要款,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双方认可尚欠货款2459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答应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飚欠原告李双全245900元的事实。被告王飚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到原告李双全处购买玻璃,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双方就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通过对销货单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4.59万元。被告王飚向原告李双全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双全玻璃款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245900元)(具体欠款金额有双方认可的对账表)欠款人:王飚2016.10.23”。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李双全的销货凭证都给了被告王飚。被告王飚把凭证拿走后,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0月23日,双方就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注明系被告欠原告玻璃款且“具体欠款金额有双方认可的对账表”,被告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故原告虽未提交销货清单的原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诚实守信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计算依据。因双方在合同的成立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双全货款2459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缴纳),合计57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君人民陪审员 崔雷人民陪审员 谢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