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华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启,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北京顺全达运输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3时5分时许,被告人陈华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莲花桥西(西向东)时,与在最内侧车道进行道路绿化养护占道施工的车辆发生碰撞,伤及正在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多名施工工人,其中致被害人段某(男,殁年68岁)、李某1(男,殁年62岁)、张某(男,殁年52岁)于当日死亡,致李某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致李某3右肩胛骨骨折等伤,致王某1右侧第4-6肋骨骨折,陈华启本人亦受伤送医。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段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1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华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道路绿化养护占道施工单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被告人陈华启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华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华启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3时5分时许,被告人陈华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莲花桥西(西向东)时,与在最内侧车道进行道路绿化养护占道施工的车辆发生碰撞,伤及正在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多名施工工人,其中致被害人段某(男,殁年68岁)、李某1(男,殁年62岁)、张某(男,殁年52岁)于当日死亡,致李某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致李某3右肩胛骨骨折等伤,致王某1右侧第4-6肋骨骨折,陈华启本人亦受伤送医。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段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1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华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道路绿化养护占道施工单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被告人陈华启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处理。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陈华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4、杨某、王某2、王某3、邓某、恒某、白某、冯某、李某5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陈华启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华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计莉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