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2号瑞金广场二栋12B。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40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银行回单附言“支付借款”是被上诉人单方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依据被上诉人在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千祥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投资合作关系,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是投资关系。依据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千祥房地产公司签署了联合开发协议后,千祥房地产公司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中,被上诉人与千祥房地产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以千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履行千祥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之前被上诉人因同一事实起诉,也是在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明诉请主张上诉人广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交了活期转账汇款单、电子银行回单、收据等作为起诉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唐明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民间借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唐明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上诉人广泽公司向被上诉人唐明偿还借款本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唐明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唐明所在地,被上诉人唐明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关于上诉所称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否系上诉人的借款的问题,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因同一事实曾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系被上诉人唐明曾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诉讼,诉请主张确认在“广泽南城”项目中的股权份额,与本案并不属于对同一事实的诉讼,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综上,上诉人广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