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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飞、黄敏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黄敏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敏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黄敏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被告人黄敏成及其辩护人杨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飞因妻子曹某过生日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金碧酒吧喝酒,当天23时许又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二路东御财缘牛香纸上烧鱼食店吃宵夜。李飞喝多酒后与妻子曹某吵架,两人走到五湖四海餐厅门口对出的路边时,李飞拍了一下被害人陆某1停放在路边的汽车,陆某1听到声响后出来理论,两人发生争执。李飞与朋友即被告人黄敏成用手脚对陆某1进行殴打。陆某2及被害人刘某看到陆某1被打便上前阻挡,此刻,“老黑”等十多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手持防盗锁、砖头、木棍等工具追打刘某、陆某1,黄敏成用塑料凳、李飞用拳脚殴打刘某,其中,“老黑”手持剪刀刺伤刘某的头部和背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李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在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7日、2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否认其有殴打被害人,直至2017年2月17日才承认其殴打了被害人。2017年2月1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黄敏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在2017年2月14日、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均否认其有殴打被害人,直至2017年2月22日才承认其殴打了被害人。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黄敏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刘某对黄敏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黄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飞、黄敏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陆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2、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唐某、陈某、廖某、曹某、黄某2、彭某1、彭某2的证言,证人范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勤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黄敏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先踢了李飞一脚才发生打斗的,因此被害人对于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2.黄敏成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黄敏成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案发后某成委托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作出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着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应受非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飞无故拍打被害人陆某1的汽车,随后又用言语激怒陆某1,导致双方互相踢打推搡,李飞有错在先,且陆某1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二被告人需要采用伤害对方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被害人陆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不区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飞、黄敏成自动投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投案即供,不认定为自首,但二被告人在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敏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敏成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敏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敏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审 判 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