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某某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30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路北。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10.34元、误工费17748元、护理费8109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炫希25849.6元、刘思金89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76601.4元中的23022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蒙K826**/蒙KU5**(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北尾南停放于榆林市集运路凤凰集团门前路段处,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集运路由南向北至此时,车辆前部撞于前方蒙K826**/蒙KU5**(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脸皮肤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钝挫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4、右侧筛板、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鼻外伤,右侧耳道挫伤。住院53天,花医疗费7121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4日,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物流公司雇佣被告马某某驾驶该车发生肇事,产生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雇主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物流公司雇佣被告马某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而且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现在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存在瑕疵。鉴定费、讼诉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蒙K826**/蒙KU5**(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北尾南停放于榆林市集运路凤凰集团门前路段处,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集运路由南向北至此时,车辆前部撞于前方蒙K826**/蒙KU5**(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脸皮肤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钝挫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4、右侧筛板、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鼻外伤,右侧耳道挫伤。住院53天,花医疗费7121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4日,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某某父亲刘金忠,生于1954年3月12日。母亲刘飞,生于1960年10月4日。刘金忠、刘飞,生有子女4个。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生一女刘炫希。以上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内蒙古华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蒙K826**号/蒙KU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1020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然而被告物流公司雇佣被告马某某驾驶该车时发生肇事,故该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医疗费71210.34元、误工费17748元、住院护理费8109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之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4804.06元之请求,依法支持32565.45元(刘炫希:18464元/年×14年÷2×20%=25849.6元,刘金忠:7901元/年×17年÷4×20%=6715.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存在瑕疵之理由,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应与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130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计9191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71210.34元、误工费17748元、住院护理费8109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5.45元。共计251302.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91911.9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6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内蒙古华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