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习江、王明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习江,王明秀,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习江,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秀(系赵习江之妻),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法定代表人:周宗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亿,男,1970年9月28日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思南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亿,男,1970年9月28日生,土家族,系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思南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瓮溪镇上街组。法定代表人:何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冷朝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习江、王明秀因与被上诉人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农商行”)、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色银海合作社”)、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南惠农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子,被上诉人五峰公司、思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亿、王蓉,被上诉人金色银海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思南惠农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习江、王明秀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由金色银海合作社承担偿还3.232万元贷款本息的责任。2、请求改判思南惠农担保公司享有对金色银海合作社行使追偿权,对二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3、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习江从金色银海合作社领取的种苗是1200株,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100株。上诉人与合作社之间的供苗、产品回收合同关系不是一审法院的审理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苗款及肥料金额折抵贷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贷款,是合作社以发展金银花种植产业的名义占有并使用该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表》,上诉人王明秀不识字受合作社负责人何龙的蒙骗而签字,一审法院没有查证属实就采信定案,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五峰公司及思南农商行辩称,《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表》是双方核实后签字认可的,五峰公司已查明上诉人和金色银海合作社是实际贷款使用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色银海合作社辩称,贷款只能用于金银花种植。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思南惠农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峰公司、思南农商行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习江、王明秀偿还原告本金3.232万元、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自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惠农担保公司、金色银海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五峰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为发展思南县农业产业,2012年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申请实施了“开行小额农贷”贷款项目,并将项目贷款委托给原告思南农商行发放。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明秀以其夫赵习江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该项目贷款用于发展金银花种植产业。经当地镇人民政府核实申报、相关部门审核推荐,省国开行和省扶贫办共同审批后,被告惠农担保公司愿为被告赵习江、王明秀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赵习江、王明秀与被告惠农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书》。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就惠农担保公司为被告赵习江、王明秀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于同日与惠农担保公司、赵习江、王明秀签订《反担保协议书》。2012年11月23日惠农担保公司向即思南农商行出具担保函,惠农担保公司同意为赵习江的借款8万元担保,担保期限为4年。2012年11月23日原告五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思南农商行作为受托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明秀签订《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为:2015年10月21日偿还3.2万元。2016年10月21日偿还4.8万元。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委托贷款的权利。…(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确有充分依据证明借款人本身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可能对借款人资信、还款能力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受托贷款人或者委托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终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四)借款人未履行下一期分期还款计划或者未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使用贷款的,委托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新发放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思南农商行如约将贷款8万元发放到被告赵习江的银行卡上,金色银海合作社将该款转账至金色银海合作社账户上,由金色银海合作社实际控制使用。2013年11月13日《金色银海合作社省国开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表》(以下简称《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表》)载明:“赵习江实际贷款8万元的使用情况:实际使用对象为赵习江、王明秀,发展金银花17亩,赵习江领到合作社金银花苗5100株折价款3.12万元,肥料10包折款0.112万元,合计3.232万元由赵习江将此本金按省国开行要求的时间交给合作社用于还本。余款4.768万元由合作社统一管理使用。该贷款8万元的还本付息及每年度应支付的担保金由合作社负责”。赵习江、王明秀在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赵习江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使用原告方发放的扶贫贷款3.232万元,余下贷款4.768万元由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在代为统一管理使用,未发放给被告赵习江、王明秀使用。王明秀在庭审中自认:贷款合同的手续由我去代办的,贷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赵习江当时未在场。种植金银花的苗木是赵习江负责领取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五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原告思南农商行作为受托贷款人与被告王明秀签订《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贷款合同》;赵习江、王明秀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赵习江、王明秀与被告惠农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惠农担保公司与赵习江、王明秀及金色银海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赵习江、王明秀与被告惠农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惠农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合法有效。原告思南农商行按照原告五峰公司的授托权限向赵习江、王明秀发放金银花种植扶贫贷款8万元。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将8万元贷款转入其账户统一监管使用。赵习江、王明秀在共同发展种植金银花过程中实际所种植的苗木款及肥料款合计3.232万元,即赵习江、王明秀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思南农商行发放的贷款3.232万元。余下4.768万元由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统一管理使用。被告赵习江、王明秀使用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偿还第一期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义务,该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赵习江、王明秀提前偿还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3.232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习江、王明秀所贷款未实际使用的4.768万元因系被告金色银海在代为保管使用,被告金色银行海合作社应当返还该款项及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惠农担保公司应当对贷款8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习江、王明秀、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行使追偿权,可另行诉讼向反担保人金色银海合作社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另行诉讼向被告赵习江、王明秀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金色银海合作社对二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赵习江、王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3.232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由贵州省××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4.768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分别向被告赵习江和王明秀夫妻、被告贵州省××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赵习江、王明秀负担400元,贵州省××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与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开行黔发(2012)178号文件,在贵州省××南县开展农业产业化扶贫项目,省扶贫办给予贴息支持。赵习江获得思南县2012年第一批开发扶贫项目申贷名额。由于金色银海合作社内部管理出现问题,没有按时向上诉人等金银花种植户回收金银花,导致双方合作没有正常进行。赵习江、王明秀贷款8万元的前期利息系金色银海合作社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思南农商行受被上诉人五峰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赵习江、王明秀夫妇签订《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贷款合同》,由思南农商行向上诉人发放扶贫贷款资金8万元,用于上诉人种植金银花项目。被上诉人惠农担保公司为上诉人赵习江、王明秀的贷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金色银海合作社为上诉人贷款提供反担保。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色银海合作社的合作模式,系上诉人从金色银海合作社领取肥料及种苗,上诉人种植金银花后由金色银海合作社负责回购。以赵习江名义贷款的8万元由被上诉人金色银海合作社统一管理使用,赵习江从金色银海合作社领取的肥料及种苗折算成金钱从贷款数额中抵扣。被上诉人金色银海合作社在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后,没有再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五峰公司及思南农商行起诉要求赵习江、王明秀及金色银海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惠农担保公司及金色银海合作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经贵州省××南县负责该专项资金的各单位、部门人员共同参与逐户核实,并由被上诉人五峰公司制作《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表》,上诉人赵习江、王明秀从金色银海合作社实际领取种苗及化肥折抵贷款3.232万元,王明秀在该表上签字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赵习江、王明秀已实际使用贷款本金3.232万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232万元的义务。故对其上诉要求不承担偿还3.232万元贷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赵习江、王明秀贷款8万元实际是由金色银海合作社控制使用,贷款的前期利息也是由金色银海合作社支付。一审庭审中金色银海合作社已明确表示由其承担8万元贷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赵习江、王明秀承担3.232万元贷款的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赵习江、王明秀上诉请求其不承担偿还3.232万元贷款的责任,包含对利息亦不承担责任的意思。故对其上诉要求不承担3.232万元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习江、王明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即:二、由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4.768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赵习江、王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3.232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由赵习江、王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思南五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32万元;贵州省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3.23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变更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习江、王明秀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分别向赵习江和王明秀夫妻、贵州省思南县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合计1508元,由上诉人赵习江、王明秀承担700元,贵州省金色银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维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