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车丙雨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丙雨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丙雨,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3月31日再次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丙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丙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丙雨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进行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8日13时许,受雇于冯某(已判决)驾驶牌照号为鲁N×××××的欧铃牌自卸式6吨吊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公路××园扩建工地,由冯某指挥操作吊车进行楼顶钢结构和彩钢板安装作业,在吊运彩钢板过程中彩钢板碰到正在楼顶墙上施工作业的郭某,导致郭某失去平衡坠落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郭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车丙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脱逃,2017年3月31日车丙雨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车丙雨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车丙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冯某(已判决)系无照施工经营者,于2013年11月份承包天津市北辰区××镇××园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同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冯某在没有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违法雇佣未进行专门培训和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车丙雨、郭某在寿寝园内进行彩钢板安装。冯某指挥车丙雨进行吊车起重作业时,因车丙雨操作失误,起重机吊起的彩钢板碰到正在房顶安装檩条的郭某,导致郭某从高空坠落,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郭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18日,车丙雨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3月31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冯某已与被害人郭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亲属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丙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园施工安全协议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户籍证明信、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丙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车丙雨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丙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