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宝新等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桦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宝新,鲍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鸷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海,桦甸市二道甸子计划生育工作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庞晓明,桦甸市二道甸子计划生育工作站站员。被执行人刘宝新,男,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被执行人鲍学芳(刘宝新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桦卫计征决字[2016]第0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刘宝新、鲍学芳双方于2002年5月5日结婚,2003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2008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2016年9月22日又生育一男孩,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桦卫计征决字[2016]第0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2,200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于2017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桦卫计征决字[2016]第0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刘宝新、鲍学芳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桦卫计征决字[2016]第0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2,200元。审判长 薛金花审判员 罗晓波审判员 毛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书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