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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XX王静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陈淑兰,王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3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琼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淑兰,女,汉族,1948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王静,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王廷海(于2017年2月2日去世)原在重庆市渝北区X镇X村X组(原A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渝府地[2014]167号、渝府地[2014]246号文批准部分征收,王廷海户位于该组的房屋所占土地在征地范围内,涉及王廷海户的各项补偿安置已按国家政策规定实施;但王廷海拒不接受补偿,也不自行拆除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不交出已征土地,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不交出土地行为,作出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王廷海在接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已征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土地。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王廷海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王廷海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6]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王廷海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2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王廷海的诉讼请求。王廷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期间,王廷海于2017年2月2日去世,其妻陈淑兰、其子王静、XX要求继续诉讼。经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渝01行终1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北国土[处理催告][2017]2号《行政处理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陈淑兰、王静、XX进行送达。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拆除已征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土地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廷海户所在渝北区X镇X村X组(原A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予以部分征收,王廷海户2人转为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对该户进行了征地安置补偿,该户应当拆除房屋,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而王廷海户未交出土地的行为存在。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6]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