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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李兴祥与孙俊军、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祥,孙俊军,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22号原告:李兴祥,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军,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孙玉,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祥与被告孙俊军、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被告孙俊军、孙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俊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俊军系同学关系,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孙俊军因经营需要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孙俊军累欠原告借款78万元,由被告孙俊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孙俊军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自2016年起每季度还款5万元(即3月1日前、6月1日前、9月1日前、12月1日前到位)直至全部还清,若有一期不能足额归还,被告孙俊军按月息一分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偿该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孙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俊军、孙玉辩称,1、被告孙俊军未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据被告孙俊军所称,该款项不是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有相关的债权转让,且78万元中可能包含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仅仅约定“若有一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人可就全部借款按月息1分要求其支付利息且李兴祥可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孙俊军责任”,因此,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已到期的30万元借款,剩余的48万元未到期,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3、被告孙玉对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俊军向原告李兴祥借款78万元由被告孙玉担保,其借贷、保证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分期还款,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78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有一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人可就全部借款按月息1分要求其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俊军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孙玉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兴祥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玉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孙俊军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2元,由被告孙俊军、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审 判 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开祥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