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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傅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军,傅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09号原告唐建军,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佳伟,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军与被告傅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傅佳伟、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军诉称,2016年7月3日,在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泥路内处,被告傅佳伟驾驶牌号为沪C4XX**汽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傅佳伟和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傅佳伟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80.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傅佳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具体质证意见,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其方的车辆损失3,15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傅佳伟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泥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傅佳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380.3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周围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Ⅸ(玖)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傅佳伟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为3,15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认为126,922.40元和5,5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傅佳伟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傅佳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0.3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另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19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损失13,14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352.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780.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080.3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7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性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5,543.4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傅佳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军143,323.74元;二、被告傅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军3,000元;三、原告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傅佳伟车辆修理费1,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元(原告唐建军已预交),由原告唐建军负担808元,被告傅佳伟负担1,522元,被告傅佳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