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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伟、谢秉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谢秉恒,庞志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秉恒,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志霞,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谢秉恒、庞志霞因与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伟赔偿谢秉恒、庞志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600元。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2时许,原告谢秉恒和张虎强、徐彦军因债务纠纷,在谢秉恒家和张虎强、徐彦军发生争执,张虎强的朋友李伟对谢秉恒殴打。原告谢秉恒因此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208.7元。原告庞志霞因此纠纷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354.32元。通许县城关镇派出所出警查明事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伟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通许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对原告谢秉恒进行殴打,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时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印证原告谢秉恒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亦印证了原告谢秉恒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李伟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李伟应对原告谢秉恒所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庞志霞所受的损伤,通许县公安局对该案所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庞志霞在该纠纷中受伤,其自身陈述其伤情系“小虎”和被告李伟共同所致。2016年1月3日23时10分被通许县中医院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通许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庞志霞因外力作用而致头部损伤,该损伤属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秉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037.44元。二、被告李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志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82.95元。三、驳回原告谢秉恒、庞志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谢秉恒、庞志霞承担33元,李伟承担157元。李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伟于2016年1月3日22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不是事实,当天与被上诉人夫妻发生纠纷并非上诉人,而是张虎强与徐彦军二人。上诉人仅是随行,在他们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言语和肢体冲突,更不存在殴打了被上诉人夫妻二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伟殴打了被上诉人属于��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谢秉恒、庞志霞对李伟的起诉。谢秉恒、庞志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许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对本案上诉人李伟作出的通(公)行罚决字【2016】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伟对谢秉恒进行殴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时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李伟应对谢秉恒所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许县公安局对该案所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庞志霞在该纠纷中受伤,庞志霞陈述其伤情系“小虎”和李伟共同所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庞志霞的诉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李伟对庞志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李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