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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赵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赵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409号原告刘国华,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赵彦刚,男,1975年8月14日生,满族,住九台市.原告刘国华诉被告赵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刚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7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7年5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赵彦刚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赵彦刚向原告刘国华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赵彦刚给原告刘国华出具了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约定此欠款于2017年5月1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刚欠原告刘国华的钱款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刚偿还原告刘国华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赵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