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升超与喻春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升超,喻春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849号原告:郭升超,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述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地,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喻春晖,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升超与被告喻春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代胜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春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15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喻春晖找我索要借款,因我无钱偿还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喻春晖将我打伤。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6591.46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喻春晖辩称,第一,原告郭升超向我借钱逾期不还,我找其索要,原告郭升超不仅拒不偿还借款,而且态度蛮横,故发生冲突。第二,原告郭升超受伤后,我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检查费和交通费。第三,我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家里尚有四个小孩上学,家庭贫困,只能承担医疗费和交通费,其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喻春晖找原告郭升超索要借款,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喻春晖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向原告郭升超头部,致原告郭升超头部受伤。事后,竹山县公安局双台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对喻春晖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6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喻春晖对此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郭升超的申请,对上述全案相关材料进行了调取和复印,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郭升超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6591.46元。原告郭升超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一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郭升超放弃了对鉴定费700元和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同时提出邮寄费46元的主张,将原请求的赔偿总数额变更为5388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4309.86元(31462元/年÷365天/年×5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21.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春晖向原告郭升超索要欠款无果,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郭升超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郭升超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等依法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00元每月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收入标准,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郭升超的住院天数及院外休息一周的医嘱,认定为50天。关于护理费,因护理费是侵权人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种情形,而原告受伤后,均没有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之一,并且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升超主张交通费1642元,虽然原告郭升超提供了票据,但该票据基本上是连号的,不能客观反映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原告郭升超亦不能说明交通费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乘车次数相符合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郭升超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所地至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郭升超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升超主张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升超辩称垫付了检查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春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升超各项损失共计14121.32元;二、驳回原告郭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喻春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