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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与刘忠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刘忠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48号原告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代表人黄树元,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占山,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忠孝,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诉被告刘忠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占山、被告刘忠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诉称:1983年被告刘忠孝任吴坨村六社主任,其利用手中的权利于1983年5月20日与自己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六社土地1.5垧包给自己50年,每年承包费仅30元。当时合同约定栽树,可是被告将土地包到手以后就高价转包给他人耕种,自己从中获利,损害村民利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栽树,时至今日还在种植玉米。被告违反了以下三条规定:一是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社里交承包费;二是没有按合同约定栽树;三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期限达50年。且合同中约定如不按合同执行社里收回土地。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保护全体村民合法利益。被告刘忠孝辩称:我是1982年当队长,83年开社员会响应国家政策种树,但是没人承包,最后我和刘振福、黄树贵三户承包了,是经过村里同意的。83年秋我们都栽树了,我栽了3000棵,87年水利把我的树都推了,树的补偿款我也没得到。推树把土地都刨出大沟了,最后我们把土地给平整了,那几年也没什么收成。95年的时候水利把土地收回去,不让我们经营,后来水利把土地承包张梦俊种了15年。2011年我发现水利霸占我们的土地不合理,就通过协商在2012年的时候把土地要回来了,我给张梦俊平整土地和管理费15000元。当时是我们的队长陈殿奎跟我签的合同。2011年12月5日我要回土地的时候也找村民签字了,是经过司法把土地拿回来的。如果土地不合理的话老百姓也不可能让我经营这么多年,我也没有以权谋私。有15年我没经营土地,不可能栽树。2012--2014年我转包给黄占山3年,承包费2万元。后来我又承包给西南街的王德喜了约定到合同期结束,一共50年,他中2年了,现在还有10多年,承包费3.4万元。当时也没人找我们要钱,我们也没有主动找人交钱。后来张迁做书记时我找过他交钱,因他工作可能变动,就让我等等,也没交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1983年1月20日一个与被告及黄树贵、刘振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称合同中黄树贵盖章不是黄树贵本人盖章。被告称合同是被告写的,但是黄树贵章从哪弄的不知道。证据2、1985年3月1日六社与黄树贵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被告称是被告写的当时没有找到原合同,就给黄树贵写了合同。证据3、黄树元、黄树友、黄树强、黄金福证言,证明被告没有交承包费。被告称我十五年没有经营土地,是水利经管了。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一样。证据2、2011年12月5日黄树元证实材料,证明被告1983年承包该地,被水利侵占给张梦俊,在1995年让大力虎村经种,要求司法部门把六社土地要回。原告称字不是黄树元本人签的。证据3、2011年12月5日村民代表刘振文、黄金龙证实材料,证明与黄树元内容基本相同。原告意见只能证明土地是承包的。证据4、2011年12月27日吴坨村证明我村六社老尹大沃子壕南1.5垧土地是六社土地,原承包给刘忠孝。原告没有异议。证据5、群众代表证实材料,证明1983年土地变更刘忠孝承包,1985年栽上树,1987年秋后水利推修壕连树都给推没了,地也推一些大沟,1995年水利强行给了张梦俊种。现在大队小队要承包费,才知道水利没有权利把土地强行包给他人,要求土地返还。原告没有异议。证据6、2012年2月7日刘家馆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忠孝与张梦俊达成协议如下:1、此地从2012年春归刘忠孝经种;2、刘忠孝给张梦俊15000元补偿土地平整费。原告没有异议。证据7、被告与原告代理人黄占山2012年承包土地合同。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刘忠孝任六社队长时,为了响应国家号召让群众植树造林,经大队同意,社员会通过,六社拿出3垧3亩土地植树造林。有三户同意植树造林,即黄树贵承包6亩,刘振福承包1.2垧、被告刘忠孝承包1.5垧,于1983年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1985年被告栽树,1987年水利修壕将土地推,树也推,土地也推出大坑,而后1995水利把该土地给张梦俊经种,2011年被告刘忠孝为主张该土地,由群众代表、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述事实,2012年2月7日经刘家馆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刘忠孝要回该承包土地。2012年被告将该土地承包给黄占山经种三年。2015年起被告将土地承包他人。现原告以一是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社里交承包费;二是没有按合同约定栽树;三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期限达50年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认为依据合同被告栽树了是水利部门修壕推了,致使土地经营权让水利交给张梦俊了,2012年经司法所要回土地,承包费是没有交,也没有人要,也没有以权谋私,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孝与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1983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50年,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确实为植树造林,被告于1985年就已经栽树了,1987年水利修壕时将树推了,致使该土地不能经营,后又被水利给张梦俊经营至2011年,2012年被告依据合同和村委会证明及群众代表证明自己对该土地具有经营承包权,经刘家馆镇司法所调解要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足以证明致使合同没能全面履行的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承包费,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承担100元,退回原告刘家馆镇吴坨村六组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凤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