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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兵、陈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陈长军,杨俊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军,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泽,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丰,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新(系杨俊丰同胞兄弟),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军、杨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被上诉人陈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袁忠泽、被上诉人杨俊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兵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长军在原审时所举的借条是两次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原始借条载明的内容应当为:借条今借到陈长军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00)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杨俊丰2014.1.18号担保人:张兵。上诉人张兵当时认为杨俊丰与陈长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杨俊丰在三个月内把银行的贷款办下来后是有能力还清陈长军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24万元利息的,所以才愿意为杨俊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杨俊丰给陈长军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至于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都是后来添加的,上诉人张兵不在场也不知情,所添加的内容未向上诉人通报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借条的书写形式上看,也不是一次性形成的。3.从借条内容的逻辑揄上来分析,也是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该借条具体形成过程应该是:2014年1月18日,杨俊丰给陈长军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长军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00)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杨俊丰2014.1.18号”,张兵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至此,2014年1月18日杨俊丰给陈长军出具的借条完成。从以上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杨俊丰向陈长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本息合计224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这才是一个完整的、符合常理的借条。上诉人张兵就是在这种条件下才为杨俊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界满后,杨俊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与陈长军协商后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又添加了其他内容,改变了原始借条的本意。具体添加的内容为:在“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的前面添加了“注明:月息2分”,在后面添加了“24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还清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而添加的内容,上诉人张兵并不知情。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加字以达到延长履行期限,让上诉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当目的。原审法院在二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就原告的一面之词就贸然采信了原告的主张。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还上诉人清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长军在2014年4月18日履行期限界满后六个月内并未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应判令上诉人张兵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兵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长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俊丰述称,上诉人所述事实真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述材料称,其在借条上添加内容时,张兵不在场,也不知情。陈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俊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俊丰因资金周转及代其姐姐杨玉林偿还在襄阳××银行××路支行的贷款而向原告陈长军借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长军用襄阳××银行××路支行柜面所使用的樊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POS机从其建行卡上刷卡1880000元偿还杨玉林在襄阳××银行××路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2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共240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4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也算作借款本金,再加上实际借款本金2000000元共224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俊丰向原告陈长军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原告24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原告2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同时注明月息2%,被告张兵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丰因资金周转及代其姐姐偿还在襄阳××银行××路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在被告张兵的担保下向原告陈长军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俊丰逾期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俊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24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240000元,此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此项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此项请求原告也未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俊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长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审法院传票两份,拟证明原审缺席判决不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经过合法传唤上诉人到庭的程序,但上诉人因未按传票上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兵还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经质证,被上诉人陈长军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对抗其提供的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张兵的主张。被上诉人杨俊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杨俊丰公司的出纳。拟证明借条上的字是杨俊丰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对此杨俊丰自认该节事实。但杨俊丰与上诉人张兵系姑舅婊亲关系,该份证据的证人又系杨俊丰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长军提交了一份湖北省襄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虹路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17日下午,陈长军刷卡转账188万元,转入该支行过渡户中,其中1825397.06元,用于偿还杨玉林要该银行的贷款本息,54602.64余额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张兵。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实张兵是有偿担保。经质证,上诉人张兵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担保不是有偿担保。陈俊丰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事实真实与否并不能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陈长军还提交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结婚证。证实,张兵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为杨俊丰贷款抵押的房产。经质证,张兵、杨俊丰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兵并不否认担保的真实性,只是对担保期限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提起上诉。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条上的内容是否有添加?是否是原始借条?虽然借款人杨俊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杨俊丰的向法庭提交的一份自述材料,借款人杨俊丰自认借条上的字样是其添加的,但杨俊丰未到庭亲自陈述事实过程,且与上诉人张兵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24万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还清200万本金及利息”的字样系后来添加的。另外,从借条上字迹颜色直观来看并无存在有异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0元,由上诉人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启飞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