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胡永生因与被申请人瞿多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永生,瞿多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永生,男,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金昌市金川区电力公司职工,住金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多忠,男,生于1962年11月1日,汉族,双湾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住金昌市。再审申请人胡永生因与被申请人瞿多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永生申请再审称,瞿多忠维修本案涉诉搅拌站的事实发生在申请人租赁该搅拌站之前,《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中胡永庆的签名系伪造,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另瞿多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中,胡永生单方填写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8日,但胡永生对瞿多忠为何在其租赁涉诉搅拌站期间承担该搅拌站的维修工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说明为何在工程完工后向瞿多忠支付2000元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瞿多忠提供的临时用工单明细、《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再结合诉讼中胡永生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认可,有关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瞿多忠雇佣他人在涉诉搅拌站提供劳务并由胡永生委托其弟胡永庆进行监督管理的事实。胡永生主张,《八冶商砼壹站维修用零工结算单》中胡永庆的签名系伪造,但由于胡永庆在本案诉讼前已死亡,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胡永生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胡永生提出有关签名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应当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该期间为失权期间。因为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如果仍然对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则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以及保持司法程序安定性、维护司法既判力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由于胡永生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过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抗辩权行使期间已经过,故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永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