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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永强与邵昌华、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强,邵昌华,梅珍,梅兆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49号原告胡永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富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昌华,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被告梅珍,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被告梅兆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龙岗镇上溪村上溪**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0********。原告胡永强为与被告邵昌华、梅珍、梅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江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昌华、梅珍、梅兆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强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邵昌华、梅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胡永强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如未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梅兆奇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昌华、梅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2、被告邵昌华、梅珍立即支付代理费3000元;3、被告梅兆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昌华、梅珍承担。原告胡永强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邵昌华、梅珍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除归还300000元外,尚有1200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兆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案涉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昌华、梅珍、梅兆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邵昌华、梅珍、梅兆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胡永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邵昌华、梅珍、梅兆奇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邵昌华、梅珍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胡永强借款4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邵昌华、梅珍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梅兆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被告邵昌华、梅珍除归还300000借款本金外,尚有120000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梅兆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永强催讨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昌华、梅珍向原告胡永强借款420000元,剩余借款1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胡永强提供的证据为凭。被告邵昌华、梅珍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归还该剩余12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侵犯了原告胡永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胡永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邵昌华、梅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胡永强要求被告邵昌华、梅珍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因催讨案涉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胡永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邵昌华、梅珍承担的诉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有关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梅兆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被告邵昌华、梅珍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邵昌华、梅珍、梅兆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昌华、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永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合计127000元。二、被告邵昌华、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强因催讨案涉借款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梅兆奇对被告邵昌华、梅珍上述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邵昌华、梅珍、梅兆奇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