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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春丽诉刘孟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丽,刘孟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971号原告:李春丽,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刘孟军,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李春丽诉被告刘孟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0元,利息240.4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始至2017年5月9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代为公司偿还公司欠原告的钱,约定五年还齐,每年还20%,前两年没有利息,第三、四、五年按1分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欠款,同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240.4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始至2017年5月9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孟军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春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孟军未到庭,对如下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刘孟军欠泰康鑫亿粮油公司饲料款,泰康鑫亿粮油公司欠原告个人借款,后期双方协商刘孟军直接向原告个人每年偿还20%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二、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刘孟军欠原告个人70000.00元,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孟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欠泰康鑫亿粮油公司饲料款,泰康鑫亿粮油公司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代泰康鑫亿粮油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借款,约定五年还齐,每年还20%,前两年没有利息,第三、四、五年按1分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欠款,同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0元,利息240.4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始至2017年5月9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泰康鑫亿粮油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及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第一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孟军给付第一期欠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关于利息诉讼请求的主张,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丽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刘孟军负担150.00元,原告李春丽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月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