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肖宝、霍群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肖宝,霍群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肖宝,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群妹,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陈肖宝因与被上诉人霍群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群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肖宝向霍群妹支付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肖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群妹经人介绍成为隆力奇公司(Longrich)会员,会员编号*,霍群妹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尾数9111)为捆绑银行账户。之后,霍群妹以会员资格购买相关产品。陈肖宝也是隆力奇公司会员,同时是霍群妹的上线。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霍群妹上述隆力奇公司会员账户与互助卡共投资40000元货品自行使用,现陈肖宝承诺以23000元购买该账户,陈肖宝于2015年前交付23000元给霍群妹,以后账户产生的一切利润与霍群妹无关。当日,霍群妹申请办理了尾数4278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交给陈肖宝。至庭审结束前,陈肖宝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陈肖宝与霍群妹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约束力。《承诺书》约定陈肖宝出资23000元购买霍群妹的账户利益,并未约定过户账户为付款条件,且陈肖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提示霍群妹协助过户,因此,陈肖宝以账户未过户提出抗辩,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肖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3000元予霍群妹。如果陈肖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肖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霍群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霍群妹。一、一审中,陈肖宝多次提出《承诺书》是其在霍群妹的长期胁迫下签署,一审法院未予重视。在签署《承诺书》前,霍群妹花费大半年时间多次重复告诉陈肖宝,如果陈肖宝不帮助其销售产品赚钱,其就要在村里到处污蔑陈肖宝,影响陈肖宝的声誉。因事过多年,当年的录音和信息均已丢失,只有一人对此知情。在那大半年时间里,陈肖宝受尽霍群妹的骚扰,身心疲惫。后来霍群妹想出让陈肖宝收购其隆力奇会员账号的办法,陈肖宝因无法忍受长期骚扰才不情愿地在《承诺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或可撤销。二、《承诺书》中所谓“以后账号所产生一切利润”并非真实存在,陈肖宝在一审中已多次解释,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账号只是隆力奇公司给会员配备的一个硬件,用于登记客户资料和累积消费积分,霍群妹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账户不存在分红等金钱利益。陈肖宝与霍群妹之间根本不是上下线的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下“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承诺书》上有陈肖宝的签名,就会判陈肖宝败诉”的结论,未清楚双方的争议内容就要求霍群妹十天内出具隆力奇公司关于会员账号的说明,霍群妹以不记得公司地址为由蒙混过关,但陈肖宝曾通过公司的服务热线联系到隆力奇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周助理,了解到会员账号的性质及存在的意义,只是隆力奇公司拒绝出具书面证明,陈肖宝只有录音。三、一审中,陈肖宝多次提醒,只要购买3000元至17000元产品即可获得隆力奇公司的会员资格,并且有等额的自选产品,而所谓的《承诺书》中却载明“投资40000元货品自行使用”,霍群妹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隆力奇公司的会员账号不存在分红等金钱利益,很明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霍群妹辩称,陈肖宝是隆力奇公司的会员,需要发展下线,便邀请霍群妹投资40000元入会,并称如果可以做到100000元业绩,每个月就有200元至300元回佣。霍群妹就投资了40000元给陈肖宝,由陈肖宝帮霍群妹操作。霍群妹并没有长期对陈肖宝实施胁迫。《承诺书》是陈肖宝自愿签署,上面是陈肖宝本人签名,还有公证人的签名。二审期间,霍群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陈肖宝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隆力奇新会员注册承诺书》一份、隆力奇公司网站查询记录及一审结束后陈肖宝与隆力奇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之审查意见详见后文分析。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肖宝应否向霍群妹支付2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肖宝确认其签名真实性的《承诺书》中载明“现陈肖宝承诺以2.3万元购买此账户,于2015年前交付2.3万元给霍群妹”,故陈肖宝应当按照该约定向霍群妹支付2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陈肖宝一审以霍群妹未办理账户过户手续、二审以《承诺书》系霍群妹胁迫其签署为由,拒绝支付该23000元,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户账户为付款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霍群妹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陈肖宝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承诺书》的效力,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陈肖宝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陈肖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百度“”